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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关烟花爆竹!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发布公告
发布时间:2026-08-05 16:26 来源:呼和浩特市公安局 【收藏】 【打印】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六届〕第四十五号

《呼和浩特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已由呼和浩特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26年6月23日通过,经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26年7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8月3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决议


(2026年7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呼和浩特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2026年6月23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6年7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预防爆炸、火灾等事故发生,防治环境污染,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营造文明、和谐、健康的社会风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和燃放的安全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政府主导、属地管理、部门联动,企业主责、公众参与、社会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机制,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质量监督。

公安、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查处非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以及非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城市管理、生态环境、交通运输、邮政管理、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工作,协助做好公共安全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配合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加强对村民、居民的宣传教育。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安全意识和环保意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教育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做好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生产、经营、运输、储存、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进行举报,有关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向举报人反馈,对举报人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八条  烟花爆竹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组织制定并公布行业自律管理制度,引导烟花爆竹经营者依法经营,宣传烟花爆竹管理相关规定以及安全燃放知识,开展烟花爆竹安全教育培训。

第二章 经营安全管理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非法生产烟花爆竹。

第十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和零售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应急管理部门核发的《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或者《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不得出租、出借、转让、买卖、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

批发企业应当向零售经营者及零售经营场所提供烟花爆竹配送服务。批发企业不得向未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花爆竹。

零售经营者应当向取得批发许可证的批发企业采购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主要负责人经过安全培训合格,销售人员应当经过安全知识教育。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不得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烟花爆竹仓库储存的烟花爆竹品种、规格和数量,不得超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危险等级和核定限量。

禁止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储存(零售)场所以外储存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存放的烟花爆竹品种和数量不得超过《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载明的范围和限量,不得超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危险等级。

第十二条  烟花爆竹零售点设置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障安全、合理布局、严格控制的原则。

烟花爆竹零售点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第十三条 烟花爆竹零售点应当实行专店经营,专人现场盯守、严控进店人数。禁止店外经营、一证多点或者擅自变更经营地点经营。

烟花爆竹应当在许可经营场所内规范摆放,严禁将产品摆放至店外。禁止占道经营、店外堆货或者沿街兜售。

禁止个人在网络发布销售烟花爆竹等信息。

第十四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当向零售经营者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产品。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禁止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

第三章 运输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应当依法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随车携带,并按照许可的路线、时间、限速行驶。

禁止无证运输、超量运输、一证多用。

第十六条 运输烟花爆竹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依法取得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道路运输证明,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并配备符合国家标准、与所载危险货物相适应的应急处理器材和安全防护设备。

第十七条 承运人、驾驶员、押运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危险货物运输资质(资格)。运输途中,押运员应当随车押运,不得擅自离岗,运输车辆途中经停必须有专人看守。

第十八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

禁止托运、邮寄、快递烟花爆竹或者在托运、邮寄、快递的行李、包裹和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四章 燃放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下列地点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档案馆安全保护区内;

(二)车站、码头、机场、轨道交通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销售、储存单位以及周边距离100米范围内;

(四)大型能源动力设施,水利设施,水、电、燃气、热力供应设施以及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敬老院;

(六)军事禁区、军事设施保护区;

(七)山林、草原、苗圃等重点防火区;

(八)隧道、立交桥、过街天桥、地下管道、地下行人道、防空洞、竖井;

(九)建筑物内、屋顶、阳台、窗台、楼道等场所;

(十)市、旗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地点。

前款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由有关单位设置明显的禁止燃放警示标志,并负责管理。

第二十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段和区域,并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予以调整。

土默特左旗、托克托县、和林格尔县、清水河县、武川县禁止燃放的时段和区域由旗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新城区、回民区、玉泉区、赛罕区禁止燃放的时段和区域可以由市人民政府确定。重大庆典活动或者春节等传统节日期间,经市人民政府确定,可以在指定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

确定和调整禁止燃放时段和区域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期间,本市行政区域内全面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主管机构建立健全会商机制,对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市人民政府及时发布重污染天气预警信息,提醒市民在此期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二条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燃放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旗县区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三条 举办重大庆典活动确需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组织焰火燃放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依法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许可后燃放。

公安机关应当对燃放作业方案进行审查,并对燃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在其监护人或者成年人指导下燃放。

第二十五条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将燃放烟花爆竹的相关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管理规约,倡导不燃放、少燃放或者指定地点燃放,劝阻违法燃放行为,引导村民、居民、业主依法、安全、文明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六条 鼓励移风易俗,倡导使用电子鞭炮、礼花筒等安全、环保的替代性产品,减少环境污染。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储存仓库,或者在许可证载明的仓库以外储存烟花爆竹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超限量存放烟花爆竹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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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6-08-05 16:26 来源:呼和浩特市公安局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六届〕第四十五号

《呼和浩特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已由呼和浩特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26年6月23日通过,经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26年7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8月3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决议


(2026年7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呼和浩特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2026年6月23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6年7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预防爆炸、火灾等事故发生,防治环境污染,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营造文明、和谐、健康的社会风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和燃放的安全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政府主导、属地管理、部门联动,企业主责、公众参与、社会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机制,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质量监督。

公安、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查处非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以及非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城市管理、生态环境、交通运输、邮政管理、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工作,协助做好公共安全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配合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加强对村民、居民的宣传教育。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安全意识和环保意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教育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做好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生产、经营、运输、储存、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进行举报,有关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向举报人反馈,对举报人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八条  烟花爆竹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组织制定并公布行业自律管理制度,引导烟花爆竹经营者依法经营,宣传烟花爆竹管理相关规定以及安全燃放知识,开展烟花爆竹安全教育培训。

第二章 经营安全管理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非法生产烟花爆竹。

第十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和零售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应急管理部门核发的《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或者《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不得出租、出借、转让、买卖、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

批发企业应当向零售经营者及零售经营场所提供烟花爆竹配送服务。批发企业不得向未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花爆竹。

零售经营者应当向取得批发许可证的批发企业采购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主要负责人经过安全培训合格,销售人员应当经过安全知识教育。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不得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烟花爆竹仓库储存的烟花爆竹品种、规格和数量,不得超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危险等级和核定限量。

禁止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储存(零售)场所以外储存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存放的烟花爆竹品种和数量不得超过《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载明的范围和限量,不得超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危险等级。

第十二条  烟花爆竹零售点设置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障安全、合理布局、严格控制的原则。

烟花爆竹零售点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第十三条 烟花爆竹零售点应当实行专店经营,专人现场盯守、严控进店人数。禁止店外经营、一证多点或者擅自变更经营地点经营。

烟花爆竹应当在许可经营场所内规范摆放,严禁将产品摆放至店外。禁止占道经营、店外堆货或者沿街兜售。

禁止个人在网络发布销售烟花爆竹等信息。

第十四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当向零售经营者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产品。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禁止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

第三章 运输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应当依法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随车携带,并按照许可的路线、时间、限速行驶。

禁止无证运输、超量运输、一证多用。

第十六条 运输烟花爆竹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依法取得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道路运输证明,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并配备符合国家标准、与所载危险货物相适应的应急处理器材和安全防护设备。

第十七条 承运人、驾驶员、押运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危险货物运输资质(资格)。运输途中,押运员应当随车押运,不得擅自离岗,运输车辆途中经停必须有专人看守。

第十八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

禁止托运、邮寄、快递烟花爆竹或者在托运、邮寄、快递的行李、包裹和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四章 燃放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下列地点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档案馆安全保护区内;

(二)车站、码头、机场、轨道交通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销售、储存单位以及周边距离100米范围内;

(四)大型能源动力设施,水利设施,水、电、燃气、热力供应设施以及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敬老院;

(六)军事禁区、军事设施保护区;

(七)山林、草原、苗圃等重点防火区;

(八)隧道、立交桥、过街天桥、地下管道、地下行人道、防空洞、竖井;

(九)建筑物内、屋顶、阳台、窗台、楼道等场所;

(十)市、旗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地点。

前款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由有关单位设置明显的禁止燃放警示标志,并负责管理。

第二十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段和区域,并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予以调整。

土默特左旗、托克托县、和林格尔县、清水河县、武川县禁止燃放的时段和区域由旗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新城区、回民区、玉泉区、赛罕区禁止燃放的时段和区域可以由市人民政府确定。重大庆典活动或者春节等传统节日期间,经市人民政府确定,可以在指定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

确定和调整禁止燃放时段和区域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期间,本市行政区域内全面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主管机构建立健全会商机制,对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市人民政府及时发布重污染天气预警信息,提醒市民在此期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二条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燃放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旗县区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三条 举办重大庆典活动确需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组织焰火燃放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依法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许可后燃放。

公安机关应当对燃放作业方案进行审查,并对燃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在其监护人或者成年人指导下燃放。

第二十五条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将燃放烟花爆竹的相关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管理规约,倡导不燃放、少燃放或者指定地点燃放,劝阻违法燃放行为,引导村民、居民、业主依法、安全、文明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六条 鼓励移风易俗,倡导使用电子鞭炮、礼花筒等安全、环保的替代性产品,减少环境污染。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储存仓库,或者在许可证载明的仓库以外储存烟花爆竹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超限量存放烟花爆竹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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